(2013)南商初字第2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庞启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启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49号原告庞启业,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政,男,系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启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业、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启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庞启业驾驶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鲁U×××××号出租车沿赵元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王进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进美受伤,庞启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美起诉到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481号判决书判决庞启业赔偿王进美经济损失人民币2137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4元。因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3年4月30日,被告划转城阳区人民法院人民币16711.93元,与城阳区人民法院实际判决原告庞启业承担的金额相差人民币5000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2日,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鲁U×××××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2011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庞启业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赵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元路邱家女姑路口处,与王进美驾驶沿赵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王进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15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庞启业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是鲁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四、王进美因上述交通事故将原告及被告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王进美发生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31378.9元,原告庞启业与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2137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463元,由原告庞启业、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34元。五、后王进美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就商业险部分予以理赔了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人民币21378.9元中的人民币16711.93元,被告剔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人民币4666.97元。以上事实有(2012)城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记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受到合同约定的调整。本案中,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综合上述两种保险项目确定赔偿方式,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公益性明显,因此,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其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自费药部分费用,应首先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以自费药为由拒绝赔付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666.9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应予赔付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支持。原告庞启业是出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庞启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给付案件受理费义务的前提下,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66.97元。二、驳回原告庞启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