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99号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梅。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纸张买卖关系,由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2012年6月29日,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了《对账函》明确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1924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回执确认欠付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422元。鉴于此,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22元及确认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陆续购买纸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采取陆续收货陆续付款的方式交易。2012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422元。以后双方再无交易,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没有付款。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账函》及其回执、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422元属实,因此对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42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