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辉,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好吃懒做,喜好赌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自2012年8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113号1单元501室房屋由原、被告及杨霄岚、杨某乙四人各四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4、共同债务521994.131元原、被告各半负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非属实,双方夫妻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其起诉要求离婚目的是为生育儿子。相反,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家务杂活均由答辩人承担。双方另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县赤城街道金亭路2巷3-5号房屋。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21994.131元不属实,相反,因家庭生活需要,答辩人向亲戚朋友借款20多万元。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于理无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原告已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