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江××为与被告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与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江××为与被告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雷××、张××。被告於甲。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法定代表人於甲。委托代理人曾×、阮××。被告於乙。委托代理人曾×、阮××。被告程××。原告江××为与被告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江××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原告与被告於甲、程××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於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45天,被告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1年3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将756000元汇至被告於甲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现金方某某给被告於甲44000元,被告於甲出具收到80万元的收条,原告已按约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於甲归还借款,被告於甲于2013年2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并追加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为被告於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四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於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於甲承担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为57040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对被告於甲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於甲辩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实际借得756000元,并非80万元,另4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现借款已作部分偿还,对剩余欠款要求给予适当期限。原告主张的月息3%无合同约定且高于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辩称:对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就未偿还的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原告降低利息数额。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於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45天,被告程××提供担保及2013年2月18日被告於甲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并追加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和於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於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於甲通过被告程××向原告归还59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於甲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收到756000元,4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转账交付756000元后,账户余额有190多万元没有必要交付现金;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对未偿还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其与被告於甲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代被告於甲向原告还款。原告江××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於甲与程××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江××与被告於甲签订格式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於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45天,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於甲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和利息,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於甲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条还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於甲已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等。被告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於甲交付756000元,原告账户余额190余某某,被告於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银行划款756000元,现金44000元,合计80万元整。2013年2月18日,被告於甲在上述借条中注明“本人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原告江××主张银行转账交付756000元及现金交付44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能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而主张现金的方式交付,与一般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应凭证,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756000元。借款期限内预先扣除的利息经折算后的利率和协议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四倍利率为限。被告於甲抗辩已通过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江××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6000元及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在无法定抗辩事由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本金人民币756000元,并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471715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对被告於甲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4元,由原告江××负担人民币1784元(已预缴),被告於甲、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於乙、程××负担人民币153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