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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浙江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世。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昌。原告浙江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一直不愿意腾退房屋且拖欠租金滞纳金等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241488元,滞纳金17105.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之后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一审裁判时止)及员工工资200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之后月工资计算到一审裁判时止),合计278593.4元;二、被告腾退所租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请求中包含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争议两个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名,原告选择按劳动争议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者申请仲裁,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