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5年9月1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生男孩取名“翁××”。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不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负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许,但双方一直无联系未见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翁××”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告所说的夫妻间的打闹不属实,因为每次都是我吃亏,原告所说我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也不属实。原告说我们分居也不属实,我们和我的母亲、孩子于2012年7月份之前一直在浙江嘉兴市打工的,7月份原告和我母亲发生矛盾,后来原告自己自行回到郯城,在2011年8月份我们夫妻间就发生矛盾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因为原告有慢性胃炎,还有经常失眠,我怕原告照顾不好小孩,所以我才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8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蒋某某又于2013年8月12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蒋某某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被告翁某某亦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年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翁××”由原告蒋某某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翁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9月30日前支付“翁××”生活费3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翁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