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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文强、郑吉成、齐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文强,郑吉成,齐社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旭秀。委托代理人陈亚彬,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袁文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郑吉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齐社红,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与被告袁文强、郑吉成、齐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郑吉成、齐社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袁文强向我行申请贷款五万元,期限12个月。同月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五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郑吉成,齐社红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文强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利息清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拖欠至今未归。据上,我行认为,被告在贷款到期的情况下,不偿还贷款本金,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文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郑吉成、齐社红负连带责任。被告袁文强、郑吉成、齐社红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袁文强向原告瑞信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月7日,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袁文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吉成、齐社红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袁文强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7175‰,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逾期月利率为14.57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个以上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郑吉成、齐社红还在担保承诺书上予以签字。当日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袁文强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袁文强在贷款借据上予以签字认可,并依约按月向原告清息至2012年9月6日,清偿利息5911.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文强未能还本,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2056.57元,共计支付利息7968.05元,2012年12月1日以后,被告袁文强再未清息,亦未还本。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出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袁文强为借款人、被告郑吉成、齐社红作为保证人达成的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袁文强在原告瑞信银行向其提供贷款后,虽履行了按月清息的合同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亦未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期限,仅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故被告袁文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瑞信银行要求被告袁文强归还借款本金、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吉成、齐社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瑞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吉成、齐社红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4.576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郑吉成、齐社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