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易光美与赵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美,赵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易光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赵云法。原告易光美为与被告赵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赵云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美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并以被告座落于鹤池苑88幢7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登记。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法辩称,借款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期为二年,以市区城东鹤池苑88幢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为了保证18万元借款到期归还,被告将鹤池苑18幢7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易光美借人民币18万元正,(壹拾捌万元正),借期二年,以城东鹤池苑88幢701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间2011年5月11号-2013年5月11号止。借款人:赵云法(捺指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易光美与被告赵云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赵云法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法应归还给原告易光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