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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网吧××楼右手边第三个包厢内,趁彭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天语牌t780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412元。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街道站××网吧××楼,趁张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杂牌手机。2013年5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乐清市××街道双雁路156弄巷子里,窃取侯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浙c×××××货车副驾驶位上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1200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张某、侯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物折价款412元,返还被害人彭某某;退赔赃款120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退赔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以上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