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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文永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权,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水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文永权。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健权,厂长。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永权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永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文永权负担。本院应退给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