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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原告王××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53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王××人民币52530元整,以此立据。”但被告确认该债务后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及时予以履行,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欠款5253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赵××负担。该款王××已向本院预交,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返还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