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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李祥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祥瑞,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李祥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被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李某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没有第三者,被告提交的书信系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所写,由此更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赵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原告有第三者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家照料孩子及原告母亲。被告提交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以证明其主张。(二)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女儿李某甲于2002年1月1日出生,儿子李祥瑞于2009年10月25日出生,现李祥瑞随被告生活,李某甲由原告母亲照料。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李祥瑞,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李某甲。被告称,李某甲及李祥瑞现均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四)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两笔计3万元,分别是李振欠原、被告2万元、王德茂欠原、被告1万元。另有共同财产一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割上述共同财产与债权。被告认为,上述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均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物品的价值,不同意平均分割上述财产与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赵某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