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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彦民诉被上诉人刘海辰、史小丽、王永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民,刘海辰,史小丽,王永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民,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峰(系李彦民舅舅),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辰,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丽,个体。二被上诉人均委托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斌伟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民,职工。上诉人李彦民诉被上诉人刘海辰、史小丽、王永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彦民诉称:刘海辰、史小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涉县滨河市场E1区经营销售“升达”牌木地板买卖及安装业务,并经常性雇佣李彦民专为其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3月27日10时左右,安排李彦民到王永民家安装木地板。在工作中因切割片(砂轮)老化突然破碎,将李彦民右眼打伤。花去医疗费11934.21元,护理费损失1500元,误工损失9000元。2011年6月29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彦民伤残鉴定等级为五级。有鉴定书为凭。基于上述事实,李彦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包括“义眼”安装费等)11934.21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损失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2元,伤残赔偿金176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10802.21元。2.本案讼诉费等一切开支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海辰、史小丽辩称,1.李彦民的损伤与我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彦民与刘海辰、史小丽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李彦民损伤与其本身操作不当及自己工具老化瑕疵有直接因果关系。3.李彦民诉求赔偿额过高,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李彦民对刘海辰、史小丽的诉请。原审被告王永民辩称,因为装修房屋购买刘海辰的木地板,由刘海辰负责运输和安装,与刘海辰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与李彦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查明,刘海辰、史小丽二人在涉县滨河市场E1区经营销售“升达”牌木地板。王永民因装修住房从刘海辰、史小丽处购买木地板,由刘海辰、史小丽负责运输和安装。刘海辰、史小丽就木地板安装工程与李彦民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彦民负责安装,按安装面积计算工程款,5元/平方米,交付安装工程后付酬。2011年3月27日10时左右,李彦民在王永民家中安装木地板时因切割片(砂轮)脱落致右眼受伤。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彦民与刘海辰、史小丽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李彦民以自己的技能、条件安装地板,完工并向刘海辰、史小丽交付成果后,由刘海辰、史小丽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无直接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李彦民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因故受伤,应由李彦民自负责任。王永民与李彦民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责任。遂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彦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彦民向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令涉县人民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刘海辰、史小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涉县滨河市场E1区经营销售“升达”牌木地板。王永民因装修房屋在刘海辰、史小丽处购买地板,由刘海辰、史小丽负责木板的运输、安装。王永民将购买地板款(含安装费)交付刘海辰。李彦民专门从事地板安装工作,至今已有10余年。销售地板商经常性的与地板安装工联系,为客户安装地板,一般按照每平方米5元由销售商支付报酬。此次刘海辰联系李彦民去王永民家(天津铁厂黄花脑新家园五号楼4单元501室)安装木地板,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安装完毕后按照安装面积计算报酬。2011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李彦民在王永民家安装木地板过程中,由于切割片(砂轮)存在安全隐患脱落致使李彦民右眼受伤。另查明,李彦民受伤后在天津铁厂医院检查,后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7日16时至2011年4月11日11时),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929.21元。刘海辰、史小丽已给付李彦民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彦民安装地板完毕后由刘海辰按约定给付其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李彦民与刘海辰、史小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彦民自主独立作业,不受刘海辰、史小丽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从报酬给付方面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李彦民与刘海辰、史小丽之间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李彦民与王永民之间无直接关系,王永民对李彦民的受伤依法不应负责任。检察院以李彦民受刘海辰、史小丽电话指派,李彦民不能行使主动权,不能独立进行,且李彦民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向本案的地板安装业主王永民交付,而非向刘海辰、史小丽交付,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抗诉,该理由不能成立。李彦民从事安装地板已有十余年,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李彦民自负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彦民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实属错误。1、上诉人的安装行为完全是刘海辰、史小丽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上诉人的独立行为。2、上诉人是代表刘海辰、史小丽向王永民交付工程。二、刘海辰、史小丽承接装修工程兵发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王永民和刘海辰、史小丽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2011)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海辰、史小丽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李彦民自己承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民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彦民在起诉书中自认因切割片(砂轮)老化突然破碎,将其右眼打伤。本院认为,李彦民以自己的技能、工具设备安装地板,在安装地板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完成工作向刘海辰、史小丽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刘海辰、史小丽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李彦民以完成安装地板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李彦民在安装地板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切割片老化而受伤,该后果应由李彦民自负责任。王永民对李彦民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李彦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