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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先鹏,社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539.76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16192元整。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16192元,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因申请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强制拆除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