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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花与被告郭艳彤、被告姚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花,郭艳彤,姚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45号原告:赵素花。被告:郭艳彤。被告:姚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赵素花与被告郭艳彤、被告姚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花、被告郭艳彤、被告姚宇委托代理人郭艳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花诉称:2012年9月9日,郭艳彤驾驶辽A266**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小什字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摔倒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艳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7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8014元、误工费159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床费70元、复印费11元、营养费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彤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与姚宇是夫妻关系,我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事故,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宇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郭艳彤开的车,我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正规发票,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诊断仅为脑震荡病情,休息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陪护床费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郭艳彤驾驶辽A266**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小什字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原告及黄素艳(抱季润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黄素艳无责任,季润来无责任,被告郭艳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髓震荡、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7个月,发生医疗费66669.2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床费70元、复印费11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原告前期护理雇用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500元,后期由亲属黄素艳护理,黄素艳系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4514元,共计发生护理费8014元。另查,被告姚宇系辽A266**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郭艳彤在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姚宇与郭艳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赵素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伤者黄素艳、季润来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陪护证明、黄素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陪护床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辽A266**号车驾驶员郭艳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素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2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66669.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669.23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陪护床费70元,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5天,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在沈阳市正心陪护中心雇佣护工王秀红护理26天,支付护理费350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女儿黄素艳护理,黄素艳系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4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14元,返还被告郭艳彤垫付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11元,并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佐证,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必要费用,由被告郭艳彤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5900元,原告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7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花医疗费66669.23元(已支付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花陪护床费7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花护理费801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素花交通费600元;六、被告郭艳彤赔偿原告赵素花复印费11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郭艳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