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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福祥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陈福祥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陈福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庭审时,原告明确了其诉讼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杭国土字(2012)27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中被告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新批建设用地4.9526公顷,其中4.2323公顷用地待完成前期手续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意见,予以审核“同意”的行为。被告据此明确该行为中不包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对证据举证、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杭国土字(2012)27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土地已于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征用为国有,被告将国有土地批准给建设单位使用,这一批准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并当庭提交了国土资函(2003)254号《关于杭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原告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对其房屋坐落在该批复所涉的土地范围之内,已于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征用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6日陈福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国土字(2012)27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于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征用,该土地性质已从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该批复所涉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将该国有土地批准给建设单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使用,已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福祥的起诉。陈福祥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国土资函(2003)254号文件解决的是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该地块经国务院批准征用,从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同时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未使上诉人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同意新批建设用地4.9526公顷国有土地,使上诉人无法充分行使其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且面临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并遭受拆迁问题的困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精神,撤销被上诉人批准同意新批建设用地4.9526公顷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不会丧失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亦违法。故被上诉人批准同意新批建设用地4.9526公顷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同意新批建设用地4.9526公顷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已于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为国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已经到位,上诉人房屋在该批复所涉的土地范围内,而土地被征收后再次划拨等供地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土地批准给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用于房屋拆迁等前期整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是拆迁许可行为。2、杭国土字(2012)27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合法有效。该文件涉及的项目为景芳单元FG02-R21-13地块,建设单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建设用地申请,并提供了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预审文件等资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拟定了供地方案,并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上报答辩人。答辩人经审查认为,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批准。该批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254号《关于杭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记载,包括上诉人陈福祥房屋使用的土地在内的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故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的后续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