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平青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龙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上诉人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裁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裁定后,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该协议由被上诉人派驻在崔庄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孟现生签字,该协议双方已全面履行,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于第三日将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即迁安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中的监理通知及混凝土工程报验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坍落度检查记录集混凝土施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迁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崔庄工地,施工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开盘鉴定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证明,委托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工程名称为迁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住宅建筑崔庄工地,试配单位为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且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凭证上盖有该公司对账专用章,并署有“中太建设集团崔庄工地焦海林”字样,综上,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所提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兆金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