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高坤、张义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高坤,张义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04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高坤。被告张义锋。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张高坤、张义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坤、张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高坤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高坤因购买小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高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同时约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四年内不得离开公司。若四年内离开公司,则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并承担利息。被告张义锋自愿为被告张高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5月起,被告张高坤便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上班。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高坤离开公司后应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高坤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1784.20元。被告张高坤、张义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2、借支单9份。3、李金海证明一份。4、聂青杰身份证复印件、聂青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聂青杰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聂青杰人事异动申请表、劳动合同、聂青杰证明各一份。被告张高坤、张义锋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属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内部经济往来,不属法院主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高坤、张义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张高坤购车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支肆万元整,原告同意一次性借支给张高坤人民币肆万元整,不计利息。张高坤购车后保证在12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肆万元整。还款方式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每月从张高坤工资中扣款叁仟元,2013年2月开始,每月从张高坤工资中扣款七千元,直至扣完借款为止。同日,被告张义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义锋自愿为张高坤从中远公司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公司借款,本人愿代其偿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9000元,余款3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中远公司要求被告张高坤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31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高坤支付利息1784.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义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张义锋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显示如张高坤不能按期偿还公司借款,其愿代张高坤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义锋对被告张高坤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高坤、张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三万一千元及利息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二、被告张义锋对被告张高坤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张高坤、张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