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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宁与被告梁维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梁维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韦宁。委托代理人梁乃北。被告梁维能。原告韦宁与被告梁维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宁的委托代理人梁乃北、被告梁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宁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为经营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为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等。被告梁维能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条也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已经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也是事实,被告愿意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款的时候原告拿走了被告的一辆铲车作抵押,铲车每月几千元的租金应当折抵借款利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矿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为此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借款的时候原告拿走了被告的一辆铲车作抵押,要求用铲车的租金折抵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不同意折抵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得到了被告的承认,并有借条证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利息约定也明确,而且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也未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减)。被告提出在借款的时候原告拿走了被告的一辆铲车作抵押,要求用铲车的租金折抵借款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维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韦宁借款9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梁维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