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利息已清至2008年9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要,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其他人用的,我没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利息已清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逾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08年9月3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