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昌贤、沈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昌贤,沈丽,董海,仇家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帅,王敏颖,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昌贤,职业不明。被告:沈丽,职业不明。被告:董海,职业不明。被告:仇家金,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杨昌贤、沈丽、董海、仇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签订(3303011211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141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杨昌贤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昌贤签订(3303011212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26141210)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杨昌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月利率12.51‰,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逾期,被告杨昌贤在借款期限内归还正常利息20855.30元。后经催讨,被告杨昌贤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亦未代为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昌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昌贤支付借款利息17091.7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8.765‰计收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对被告杨昌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请中计算的月息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昌贤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昌贤、沈丽、董海、仇家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昌贤借款的事实。3.对账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还清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昌贤、沈丽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昌贤、沈丽、董海、仇家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签订(3303011211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141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杨昌贤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再查明:被告杨昌贤、沈丽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昌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杨昌贤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昌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7091.70元及相应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杨昌贤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董海、仇家金有权向被告杨昌贤追偿。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昌贤、沈丽离婚的事实,对被告沈丽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暂不予以明确,被告沈丽可另行提起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贤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昌贤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利息17091.70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罚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6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丽、董海、仇家金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仇家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昌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减半收取448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755.50元,由被告杨昌贤、沈丽、董海、仇家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