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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土比伍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伍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伍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伍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伍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土比伍各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69号太阳门公寓电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柴海涛、代勇贩卖一小包白色疑似毒品(净重0.88克),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比伍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土比伍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柴海涛、代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土比伍各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伍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土比伍各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土比伍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土比伍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400元、赃物毒品海洛因0.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