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兵,小名赵五,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兵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ES02**号长安面包车搭乘郑某富、孔某丽从泸洲市纳溪区大渡镇开往江安县蟠龙乡。当晚23时30分,车行驶至308省道江安县怡乐镇东风村黄角溪组危化码头路段时,与永某科驾驶的油罐车相遇致通行受阻而发生争执,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阻止。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结论为:赵某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富、孔某丽、永某科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液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明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