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所涉及的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12人24人次,实收金额为348800元,支付利息65300元,损失金额为283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4-6分月息,6个月存款期限,利息每月返还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经群众申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人,票面金额为350000元,实收金额为348800元,支付利息65300元,损失金额为28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20000元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其得知安惠苑杨某某处可以存款得高息,其去了解情况并通过杨某某在该公司存款得息。后其在工作的地方向群众宣传威龙公司相关情况后,有十余个群众交给其集资款,由其通过杨某某以4至7分不等月息往威龙公司存款,每介绍1万元其从杨某某处得到400至600元不等好处费。其共介绍群众集资约40万元,得2万余元好处费。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惠苑家中介绍群众向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三、集资群众芦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其为得到高息通过李某某向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集资得息的事实。四、由集资群众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集资款收据,以证实其各自通过李某某向威龙公司存款数额、时间、期限等情况。五、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未向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六、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去公安局登记其集资合同时,公安民警发现其还涉及介绍他人向威龙公司集资,经公安民警做工作,李某某如实供述其介绍他人集资”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其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向公安机关申报其集资合同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