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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与汪海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汪海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68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葛继才。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告汪海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诉被告汪海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告汪海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武学校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葛继才先后与板浦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原跃山元发展公司厂址的土地、原保温材料厂北侧废水塘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葛继才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了灌云县花果山文武学校,后更名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2013年5月7日,被告未经允许且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在原告所购7.55亩土地上搭建围墙并因此引发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再三要求无果的情形下,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围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海青辩称,1、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与板浦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的乙方为葛继才,受让土地方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享有提起诉讼权利。2、协议书的甲方为板浦镇政府,在未将板浦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块转让给葛继才使用,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理由是:原告未缴纳土地补偿款。没有双方所约定的加盖公章及签字的平面图,也无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受让方的葛继才并未取得7.55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或葛继才无法证实被告搭建围墙是在其土地范围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自认为属于自己的土地,实际上使用权属不明,四至不清,土地使用权权属尚存争议。原告无从谈起被告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根据。3、本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政府处理,双方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再由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灌云县板浦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葛继才(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购买甲方所属原跃山元发展有限公司的厂址上的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将所购标的以平面图指示的界址和面积为准,共计7.55亩确权给乙方。2、负责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为乙方办理土地产权变更手续。……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以33000元/亩价格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24.915万元(含土地办证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平面图双方盖章和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灌云县板浦镇政府将灌国用(2005)字059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为协议约定的平面图提供给葛继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灌云县板浦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使用权面积为6837.49平方米。目前,上述协议约定的7.55亩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到葛继才名下。2013年5月7日,被告汪海青开始在原告西校区东围墙北侧边缘向北修建围墙,约20米。原告认为该围墙修建在其购买的7.55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要求对此围墙排除妨害。另查明,2007年3月24日,灌云县民政局为灌��县花果山文武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葛继才。2009年11月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作出《关于灌云县花果山文武学校更名的批复》,“同意灌云县花果山文武学校更名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并重新办理民办教育许可证。原灌云县花果山文武学校办学许可证予以作废。”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批复、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文武学校购买的7.55亩土地使用权目前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且未提供该7.55亩土地使用权��界址。而原告提供的灌国用(2005)字0594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灌云县板浦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使用权面积为6837.49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与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7.55亩土地不一致。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不应在该土地上从事建筑物的构建行为,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政府部门依法处置。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文武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