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韩瑞峰(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韩瑞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3年4月2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晚被告人宋某到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韩瑞峰(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韩瑞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案发当日晚被告人宋某到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4月2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29日6时10分左右,大概6点40分左右,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钢构厂北边东西路(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新街与昆山路交叉路口向西行驶时,从南边建新街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骑得很快,就赶紧踩刹车,那辆摩托车撞倒我车的左前部,摩托车和人都摔倒了,就向右打了把方向向北跑了,后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6时10分左右,下夜班后和同事逯某某乘坐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一起去吃早饭,大概是6时40分左右,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走到钢构厂北边东西路(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新街与昆山路交叉路口时,我打了个盹快睡着了,听见咣的一声,我也没有看见车撞了什么东西,宋某开车就向北跑,到颐通公司北边县标那又向西跑,我不知道他跑时沿什么路跑的,最后上了309国道由西向东,到清漳村路口我就下车步行回家了。宋某和逯某某一起开车走了。3、证人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6时10分左右,下夜班后我和同事门某某乘坐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一起去早饭。大概是6时40分左右,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走到钢构厂北边东西路(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新街与昆山路交叉路口时,听见咣的一声,宋某还踩了一下刹车,也没有看见车撞了什么东西,宋某开车就向北跑。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3月29日)早上六点半左右,散步由北向南走到建新街与昆山路交叉口南侧四、五百米时听到后边咣的一声,我扭头往后一看见路口处是一辆面包车从东向西开过来与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时碰撞了。当时面包车没有停车向北拐弯沿建新街往北跑了,骑摩托车的人连车带人摔倒在路上,就电话报了案。5、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瑞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6、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检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左前部撞擦接触。7、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韩瑞峰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8、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韩瑞峰酒精检测结果:0mg/100ml。9、宋某机动车驾驶证、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信息。10、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12、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局扣押物品清。13、韩瑞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14、案件来源及宋某到案情况说明。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6、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霍庆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