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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常春诉被告宋卫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春,宋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常春,女,1983年2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江,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李常春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卫军,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常春诉被告宋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春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宋卫军的父亲宋乃廷拿铁锤将原告已建成的厕所夯毁,原告发现后前去理论,却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8284.9元,后经关防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罚,宋乃廷又于去年8月份将原告的公公殴打致轻伤,现被拘留在涉县看守所,待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家将原告家三人打伤,致使原告经常生活在威胁之下,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4.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80元、生活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8284.9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公(涉关)决字(2012)第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李常春诊断证明书(2份)。3、李常春在涉县医院住院病历。4、李常春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5张)。5、宋海江、李常春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宋海江、李常春被殴打案公安行政卷宗,原告将该卷中涉县公安局关防派出所对宋卫军、宋海波、宋乃廷、宋花叶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宋卫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2月10日07时许,被告宋卫军的父母宋乃廷、宋花叶因不满邻居宋海江在自家房后建厕所,宋乃廷拿着铁锤将原告宋海江家已建成的厕所夯毁,被宋海江发现,后宋花叶离开,宋海江、李常春夫妇追至宋乃廷新房门前时,被宋卫军殴打,致使宋海江、李常春受伤。经涉县公安局处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涉公(涉关)决字(2012)第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卫军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原告宋海江和妻子李常春在关防派出所支出损伤鉴定费480元。原告夫妇受伤当日一同被关防乡卫生院护送至涉县医院,支出护送费260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00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卫军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涉公(涉关)决字(2012)第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08.9元、误工费483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365天×13天)、护理费483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13564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因事发后原告李常春与其丈夫宋海江一同进行了损伤鉴定,并一同被涉县关防乡卫生院护送至涉县医院,两人的鉴定费和护送费票据合二为一,宋海江在另一案中请求的交通费(护送费)和鉴定费已获支持,故对原告李常春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卫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常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4.9元。二、驳回原告李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卫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