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与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刘忠,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1218号时代雅居。负责人康学生。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风东路263-380室。法定代表人康学生。原告刘忠诉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南京分公司)、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被告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3月27日康辉南京分公司欠原告295035元,并由该公司会计何从英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8350元的材料,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现还欠原告293385元。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293385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未应诉。被告康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来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纤维素、胶粉等建筑外墙保温材料,2011年3月2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会计何从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刘忠材料款295035元。此后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8350元的材料,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现还欠原告刘忠材料款29338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康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视听资料(电话录音)、通话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与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忠向康辉南京分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康辉南京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付纠纷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给付材料款2933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康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辉南京分公司、被告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忠材料款29338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康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忠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刘忠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