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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林某谎称其姊妹经营浴室需要用煤。林某信以为真,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村的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以900元/吨的价格将12.72吨煤炭卖给李某甲。李某甲承诺事后将煤款打到林某银行卡内。后李某甲伙同他人将上述煤炭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卖至台州市路桥区长浦村尤某煤场。后李某甲与林某断绝联系。经鉴定,上述煤炭价值人民币11448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台州高尔乐煤炭有限公司物资调运交接单(暨欠款收据),证人陈某、尤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李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涉案煤炭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144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和追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