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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执非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与陈风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陈风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镇执非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住所地镇海区人民路7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41956742-8。法定代表人卢根权。被执行人陈风禄,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其他,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与被执行人陈风禄技术监督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风禄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非字第3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