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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田雪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田雪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中,总经理。被告田雪红,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伟业公司”)与被告田雪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中,被告田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伟业公司诉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而被告所登记聘用的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中注册成立的另外一个公司即雪普电脑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是李伟安排其去工作的,我单位没有李伟这个人。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雪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初在58同城网看到原告发布的招聘煤矿监控监测安装与维修的职位信息,并于5日到被告处应聘,被告当天被录用。从被录用的第二天即被安排前往灵石银源新生煤业有限公司修理风机压力管线,之后一直从事相关工作,每次外出工作均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被告根本不清楚雪普电脑公司的存在。2012年11月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李伟中安排被告和同事去北营高级中学维护该校的视频监控,维修至晚上18时左右,被告到该校的屋顶,查看此处的两个摄像头,不慎踩烂屋顶摔下受伤。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开始从事煤矿监控、监测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工作。2012年11月2日,被告受伤。2012年11月3日,被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第九肋肋骨骨折。后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工资表和被告的应聘登记表由其保管,但未向法庭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表一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原告而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伟中注册成立另一公司即太原市小店区雪普电脑销售部且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及招聘登记表均由原告掌握,但原告拒不向法庭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雪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中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红秀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