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代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代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代某丙,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乙、代某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再未回家。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的婚前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2012)澄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仅2个月便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较短。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依然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时间长达14个月,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婚前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代某甲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