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超,邓传枝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超,小名:“胡老幺”,男,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传枝,男,生于1971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传枝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胡德超、邓传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超、邓传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胡德超在叙永县江门镇向坝村三社朱某某处购得三株楠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其伐倒,随后制成木料运至泸州市江阳区川南木材市场销售给被告人邓传枝。邓传枝在未见胡德超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楠木而予以收购。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该三株楠木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另查明:1.被告人邓传枝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同案人袁仲才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送达邓传枝的执行通知书,同时向邓传枝送达缓刑执行告知书,载明邓传枝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胡德超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元,邓传枝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超、邓传枝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叙永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工程师资质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德超、邓传枝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珙县人民法院(2009)宜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珙县人民法院缓刑执行告知书及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3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传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传枝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邓传枝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珙县人民法院(2009)宜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传枝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传枝的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钟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