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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张芬与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芬,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张芬。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沈建新。原告王张芬为与被告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芬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但均未归还。2011年7月7日,被告就尚借的6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半年内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6300元(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故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原告向其出借6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法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即利息,其计算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经计算为122.2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新归还原告王张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20元,合计60122.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由原告王张芬负担68元,被告沈建新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