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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倪爱娟与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爱娟,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倪爱娟。被告曹圣军。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原告倪爱娟与被告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爱娟、被告曹圣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陈伟毅驾驶的浙D×××××轿车与停在第一车道被告曹圣军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毅、被告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查明,该皖N×××××车辆系被告三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圣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226.01元,被告三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已包含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对于原告药店购买的药物无医生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计算较为合理,但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且已享受退休金,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交通费200元比较适当,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曹圣军辩称: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三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4日22时35分左右,陈伟毅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6公里+600米处时,与停在第一车道被告曹圣军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损坏)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D×××××车辆上司乘人员陈伟毅、倪爱娟、倪爱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毅、被告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爱娟、倪爱娟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三事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间90天左右,营养期限90天左右。另认定,原告倪爱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为117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88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8200元,合计为178957.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本、门诊病历单1张、医疗费发票13张、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震元药店发票1张、医疗证明书3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社���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5页、养老金信息2页、劳动合同1份、浙江中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份、村委和镇政府联合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伟毅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曹圣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毅、曹圣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曹圣军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确认肇事车辆皖N×××××的所有人三事公司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但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已领取退休金,其误工费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均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营养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倪爱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8957.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陈伟毅、陈招娥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确定陈招娥、陈伟毅医疗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5960.72元、900元,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89853.36元、13278.40元,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本院按比例酌情确定原告倪爱娟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获赔390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可获赔68178元。被告曹圣军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曹圣军赔偿。原告倪爱娟的其余损失99871.30按50%的比例计算为49935.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三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爱娟122021.65元;二、被告曹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爱娟7000元,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倪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50元,由原告倪爱娟负担417.50元,被告曹圣军、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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