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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戴宝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戴宝卫,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宝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宝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戴宝卫在南京地铁一号线迈皋桥至奥体中心的列车上,当列车行至新街口站时,其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盗窃沈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555元人民币,被沈某当场发现,沈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戴宝卫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戴宝卫的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宝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宝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宝卫辩称其未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在南京地铁一号线迈皋桥至奥体中心的列车行至新街口站时,被告人戴宝卫趁被害人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555元窃走,被沈某当场发现。沈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戴宝卫抓获,被盗钱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和儿子到儿童医院看完病之后从地铁一号线珠江路站准备坐地铁到南京南站。看病花剩下来的一叠共计1555元现金放在大衣的左侧口袋。有个男子紧靠着我站在我的左后方。当列车刚到新街口站还没有开门的时候,我感到有人掏我的上衣左侧口袋,我扭头就看到站在我后面的男子的左手往他自己裤子后方左侧口袋里面放,就抓住那个男子的膀子,拉起他的衣服,看到我的钱在那个男子的裤子后方左侧口袋中,露出了一截还没来得及放下。我就大声喊抓小偷。这时列车上有一个小伙子过来帮我拉住了小偷。列车门开了他跑下地铁,我和帮忙的小伙子一起跟着下了地铁。这时候在站台上有两个小伙子听到我喊抓小偷也过来帮忙控制这个小偷。这期间我看到我的一叠钱还在小偷裤子后方左侧口袋中。我和帮我的三个小伙子抓住小偷的衣服、包带,把小偷控制住,在控制的过程中小偷用左手从他裤子后方左侧中把一叠钱掏了出来扔在地上,我捡起钱,数了一下是1555元,是我的钱。其中一张5元人民币是我在儿童医院门口的蛋糕店买蛋糕时找我的,那张5元钱中间是被撕开的,下面只连了四分之一,蛋糕店找我的时候我想换的,但是我看还能用,最后也就算了。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戴宝卫作出了准确的辨认。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5时许,我乘坐迈皋桥开往奥体中心的列车,列车刚一到达新街口站,列车门刚刚打开的时候,很多乘客都在下车,我看到旁边一个女子拉住一个中年男子,当时那个女的站在列车的车门里面,那个男的站在车门外面的站台边。那���女的一直阻拦那个男子不让他下车,她两只手抓着那个男的背包带,后来我听到她喊了一声“抓小偷”,我就赶紧从座位上站起来上前帮忙抓那个男子。这时候我看到那个男的从自己裤子的后面拿出一叠钱扔在了车门外的站台边上。我和另外两个小伙子一起在站台把他控制住了,然后就马上报了警。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戴宝卫作出了准确的辨认。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地铁行至新街口站时,看到一名女士和一个中年男子拉扯,女士喊“抓小偷”并从那名男子身上掏出一些钱,其听到有人称“我亲眼看到这个男的偷这名女士的钱”。4.被告人戴宝卫的照片、户籍资料,证实其自然信息。5.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戴宝卫的到案经过。6.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戴宝卫的前科劣迹。7.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调取的1555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16日返还给被害人沈某。8.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害人放置现金的口袋及被盗现金的情况。9.被告人戴宝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16日,其乘坐南京地铁一号线从珠江路站行至新街口站时,有一女子抓住他,称其偷了她的钱,在站台上撕扯的时候,其看见一叠钱撒在地上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宝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关于被告人戴宝卫提出的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与证人林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害人发现钱款被被告人扒窃后,在几名证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并证实现场追回的钱款系从被告人口袋中掉落。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宝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韦宁燕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