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万青、马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胡万青;马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负责人:高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高宇峰,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万青,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马春霞,女,汉族,1982年5月3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映波,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胡万青、马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峰、被告马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青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4日至2029年6月4日止,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多次出现未足额还款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等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12年10月2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8235.53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829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05幢1单元60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借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胡万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春霞答辩称:对自己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无异议,但罚息复利不应重复计算,律师费也非必需开支,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万青、马春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欲证明2009年6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经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据三、《利率调整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胡万青向原告承诺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前,若出现累计三次以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将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息标准基础上上调10%,若出现90天以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将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在原告贷款利息标准基础上上调30%,以上利率调整后,不再调整回原利率水平;证据四、《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29年6月4日;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05幢1单元601号的房屋已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还款试算表》,欲证明:1、被告已多次出现未还款、未足额还款的情形,已经严重违反《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2、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8088.57元;证据七、《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费用中的律师费25829元;证据八、《人民法院公告》、《公告费收据》,欲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中的公告费260元。被告胡万青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马春霞发表下列意见:证据一、胡万青、马春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经离婚;证据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第11条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利率调整承诺书》,只有胡万青的签字,当时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有马春霞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应以合同的利率为准;证据四、《借款借据》,三性认可;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三性认可;证据六、《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还款试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罚息、复利也不应重复计算;证据七、《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不予认可;证据八、《人民法院公告》、《公告费收据》,无异议。被告马春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马春霞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马春霞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证》,欲证明被告马春霞已与胡万青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欲证明马春霞与胡万青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05幢1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马春霞所有,该房按揭贷款由胡万青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证据一、被告马春霞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二、《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马春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俩被告已离婚,并非夫妻关系;证据二,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马春霞对该合同中第十一条“保证担保”条款认为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有免除原告责任或是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由于仅有两债务人中的胡万青一人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六、八,皆有原件予以印证,并且被告马春霞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已有证据二中合同的第一条第五款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皆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是否能证明其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70900651240100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万青、马春霞提供贷款人民币6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发放借款当日的借款利率为4.158%。并且借款利率实行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一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采取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时俩被告用位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05幢1单元6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担保进行了公证,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合同中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发生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贷款乃至终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时限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1万元。之后,俩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16日,尚拖欠本金548787.86元,罚息及利息合计29300.71元,三项共计人民币578088.57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万青、马春霞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胡万青、马春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本金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中第一条跟第十六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抵押权问题,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且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针对被告马春霞所称的已与被告胡万青离婚,并约定由胡万青偿还该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俩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其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48787.86元;二、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9300.71元;三、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48787.86元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四、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829元;五、被告胡万青、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六、被告胡万青、马春霞届期若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105幢1单元6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由被告胡万青、马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 錞代理审判员 徐家森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