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贷款通则(试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永兴路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伶俐。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台溪村。法定代表人陈兴标。原告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振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广宇、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钰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福建三明市闽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闽峰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闽峰公司为永鑫公司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300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因永鑫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2012年5月8日,由原告分三笔、每笔100百万元,共计300百万元转至闽峰公司帐户。同年5月9日原告又转款16980.87元至闽峰公司处用于偿还该贷款利息。闽峰公司用原告转来的前述款项偿还该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钰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闽峰公司将对永鑫公司因贷款代偿享有的债权3016980.87元转让给了原告,债务人永鑫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表示其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受让债权后,因永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随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3016980.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以3016980.87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钰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钰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闽峰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并由闽峰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情况3、进账单、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单,证明原告转款给闽峰公司,并由闽峰公司代偿永鑫公司贷款。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闽峰公司将代偿贷款后对永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闽峰公司与被告间因银行贷款,闽峰公司为贷款担保,被告逾期未还后由闽峰公司代偿,而闽峰公司代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故闽峰公司代偿后即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内容。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间有密切的关联度且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过程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福建三明市闽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闽峰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闽峰公司为永鑫公司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300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因永鑫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2012年5月8日,由原告分三笔、每笔100百万元,共计300百万元转至闽峰公司帐户。同年5月9日原告又转款16980.87元至闽峰公司处用于偿还该贷款利息。闽峰公司用原告转来的前述款项偿还该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钰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闽峰公司将对永鑫公司因贷款代偿享有的债权3016980.87元转让给了原告,债务人永鑫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表示其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受让债权后,因永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随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闽峰公司同被告永鑫公司以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间订立《保证合同》后,因借款人永鑫公司为及时偿还贷款,闽峰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其代款贷款本息3016980.87元,双方由此产生代偿款3016980.8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款实际由原告钰成公司实际支付,且原告同闽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定本案为被告代偿款债权让与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依此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1698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代偿款利息,因代偿后确实给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3016980.87元。二、被告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福建钰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3016980.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36元,由被告三明市永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118篇 相关论文1篇)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