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02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进入本市江干区新塘路297号“桃花源”旅馆407房间,窃得被害人琚某真的“苹果”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出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琚某真的陈述、证人白某、渐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退出,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