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振洪、肇庆市白马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冯锐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振洪,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一审第三人:肇庆市白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梁振洪。再审申请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振洪、一审第三人肇庆市白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白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的《证明》是伪造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实际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工程余款的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171731.71元,并且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证明》能否采信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要四建公司结欠梁振洪工程款数额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证明》能否采信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梁振洪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的《证明》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虽然该《证明》存在落款处的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关系是先盖印后打印文字、落款日期与其实际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但落款处的“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而高要四建公司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因此,梁振洪于2009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高要四建公司提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二、关于高要四建公司结欠梁振洪工程款数额问题。此涉及到高要四建公司提出的10万元工程款是否充抵梁振洪所欠管理费的事实。对于本案总工程款371731.71元的事实,有《装修结算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对此,高要四建公司已经另行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对于高要四建公司提供的1995年12月31日的现金支出10万元的凭证,高要四建公司认为该现金支出凭证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梁思成经梁振洪同意后代其所签的,以本案工程款中的10万元充抵梁振洪所欠高要四建公司的高要南岸大富豪工地的管理费。但梁振洪对此予以否认,对其父亲梁思成的无权代理行为亦不予追认,而高要四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高要四建公司主张该10万元工程款用于充抵梁振洪所欠的管理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款371731.71元,扣除高要四建公司已经另行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原判决高要四建公司还要向梁振洪支付工程款271731.71元正确。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判决高要四建公司向梁振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要四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高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