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桦、梁小尉、梁际与万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桦,梁小尉,梁际,梁思予,万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梁桦。原告梁小尉。原告梁际。原告梁思予。法定代理人李秀蓉(系梁思予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珍。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原告梁桦、梁小尉、梁际、梁思予与被告万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尉、原告梁桦、梁小尉、梁际、梁思予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桦、梁小尉、梁际、梁思予诉称,梁冰和原告梁桦、梁小尉、梁际都是梁彦哲的亲生子女,梁冰于2009年2月去世,原告梁思予是梁冰与李秀蓉所生的儿子。被告万珍与梁彦哲于2002年6月2日登记结婚,半年后即分居。2009年5月4日,梁彦哲因病死亡,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发给家属的抚恤金,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领取。现在被告已经全额领取,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从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领取的属于原告的536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珍辩称,梁彦哲去世后,被告确实从青白江区民政局领取了67000元的抚恤金,该抚恤金不是梁彦哲的遗产,是用于抚恤被告万珍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冰、梁桦、梁小尉、梁际系梁彦哲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梁思予系梁冰与李秀蓉生育的子女,梁冰已于2009年2月死亡。万珍与梁彦哲于2002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彦哲系离退休军人,于2009年5月4日病故。病故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其遗属发放病故军人遗嘱一次性抚恤金67000元,此款已由万珍于2011年8月8日领取。另查明,梁彦哲的父母先于梁彦哲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银行进账单、(2012)武侯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67000元,是对病故军人梁彦哲遗属的抚恤,应当发给梁彦哲的父母、配偶、子女。由于梁彦哲的父母、子梁冰先于梁彦哲死亡,则死亡后其权利能力自然消亡,不再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故梁冰之子梁思予对不属于遗产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应当享有分配的权利。因此,一次性抚恤金67000元,应当由万珍、梁桦、梁小尉、梁际共同享有,各自享有16750元。此款已由万珍领取,应由万珍返还。故对梁桦、梁小尉、梁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思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桦、梁小尉、梁际各享有梁彦哲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16750元,该款已由被告万珍领取,由被告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梁思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万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