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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鲁勇与颜晓翠、傅立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勇,颜晓翠,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72号原告鲁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颜晓翠,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被告邢德超,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傅立刚,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颜丙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鲁勇与被告颜晓翠、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晓翠、邢德超、傅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颜晓翠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由我与被告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提供担保,到期后,颜晓翠未予偿还,由我全额偿还信用社本息共计204988.39元,后我多次向颜晓翠追要此款,颜晓翠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204988.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颜晓翠辩称:我认可,是这么回事,希望分期偿还。被告邢德超辩称:原告垫付了,我虽然是担保人,但原告应该先找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由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傅立刚辩称:担保此事是真的,牵扯到我的工资被查封了,原告还上了借款可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就没有关系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邢德超一致。被告颜丙辉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晓翠于2010年4月7日自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4月6日,月利率为8.40750‰,原告鲁勇与被告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以及案外人鲁昆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颜晓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鲁勇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颜晓翠向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988.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颜晓翠未能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勇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颜晓翠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原借款人即被告颜晓翠追偿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颜晓翠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垫付款项,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鲁勇要求被告颜晓翠给付垫付款项204988.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勇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晓翠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也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鲁勇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就其垫付款项向被告颜晓翠追偿的权利,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在原被告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五位保证人,且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告鲁勇未向保证人鲁昆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保证人鲁昆应承担责任的放弃,故被告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应对原告向被告颜晓翠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给付原告五分之一份额垫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勇垫付款204988.39元;二、被告邢德超、傅立刚、颜丙辉在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就原告鲁勇向被告颜晓翠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给付原告鲁勇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颜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梁 猛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