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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秋香。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被告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铜带供应商,双方自2012年8月份开始建立合作关系。交易惯例为:被告根据生产需求向原告传真采购单,采购单详细列明所需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共为被告提供727,707.48元铜带:其中2012年11月份232,413.58元,12月份94,737.25元;2013年1月份259,529.25元,4月份141,027元。被告自2012年12月底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11月份货款应该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1月份支付2012年11月份的部分货款127,824.34元。因被告付款逾期,原告遂在2013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供货。2013年4月初,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的港币支票一张,金额为港币287,581.20元。原告于是在2013年4月份又恢复向被告供货。2013年4月30日,该支票被以“发票人图章/签字与本行留底不符”等理由退票。当原告就退票事宜寻求和被告联系时,发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9,883.14元;2.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货款人民币599,883.14元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年罚息利率为5.6*(1+50%)=8.4%),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人民币2,76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诺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已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份的货款金额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带。双方确认2012年11月份232,413.58元,12月份94,737.25元,2013年1月份259,529.25元,并确认被告已支付127,824.34元。对于2013年4月份的141,027元货款问题,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份的采购单以及送货单为证,采购单上有被告的标识以及传真号码,采购单上收货人签名清晰但难以明确具体字样,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8111xxxx是否是其传真号码时,称不清楚,在本庭要求的时间内,亦未提交该传真号码肯定或者否定的答案,并且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讯记录没有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采购单上载明月结30天,被告则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通讯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等合同以及法律义务。对于双方确认的2012年11月份货款232,413.58元,12月份��款94,737.25元,2013年1月份货款259,529.25元,并确认被告已支付127,824.3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4月份141,027元货款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采购单以及送货单,采购单上载明被告的标识以及传真号码,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拒不明确传真号码是否其使用,亦未对原告提交的通讯记录发表意见,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99,883.14元。对于违约损失问题,采购单上载明月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计算方法为:以599,88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99,883.14元以及利息(以599,88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鑫创铜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诺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凤英张锦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