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存进与尤金寿、苏州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尤金寿;陈存进;苏州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金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进。 原审被告苏州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张家港锦丰镇民营工业园区。 上诉人尤金寿因与被上诉人陈存进、原审被告苏州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尤金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因为乙方的住所地是指户籍地,原审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在浦口区,故约定了两个以上地点,应属无效。本案纠纷实为投资纠纷,上诉人所开办的公司在张家港市,故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年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9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向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原审被告瑞杰公司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向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乙方即陈存进,其长期在南京市浦口区南京花旗国际汽配城居住和经营,该地点系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尤金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