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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何拴虎与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李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拴虎;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何拴虎,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榆次区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伟纸业)。法定代表人贾子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半月村(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何拴虎诉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李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拴虎的委托代理人钱秋英、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拴虎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给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拉运废纸,在准备卸前车箱里的纸时,在原告还没有完全打开车厢门时,该厂铲车司机李海军就将1吨废纸往前推,致使该废纸直接砸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4天,经鉴定,骨盆骨折、髋、踝关节伸屈活动均达不到0-90,构成六级伤残;左侧不完全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颞下关节强直,张口困难1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073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入院证、出院证;2、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原告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3、原告驾驶证、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村委会证明;4、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儿子何晓东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驾驶证。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开庭时口头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和实际不符。当时的情况是,原告何拴虎多年来一直为被告强伟纸业运送废纸,事发当天,原告将废纸运到强伟纸业,准备卸车前,强伟纸业负责卸车的工人,包括李海军,曾提醒过原告让原告远离装卸汽车,就是为了避免纸包塌陷造成伤害,但是原告不听警告,在卸车过程中,原告擅自上了自己的车清理垃圾,之后,强伟公司员工要求原告下车,原告下了车,但其后又趁人不注意又擅自上了自己车上,强伟职工再次要求原告下车,由于此原因,一度中止了卸车工作,但原告还是坚持上了车,最终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其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依据,我们在质证中发表意见。4、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强伟纸业已支付原告近29823.65元,请求法庭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核减。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刘德龙询问笔录、事故照片、马晓军出庭作证证言;2医疗费票据和收条。被告李海军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发经过和实际不符。6月20日早上8点,我在强伟纸业运输部办公室安排员工卸车,原告的车拉的是美废,当时装的是三层。按照公司规程,工作期间不准任何人进入车厢内,在卸货过程中,我发现原告在第三节车厢清理车底板后,我对原告进行阻止并让其下车来,原告下来,之后又发现原告再次上了车厢,我再次通知原告下来,原告未下来,我们就停止了卸车,等原告下来后,我们再次准备卸车过程中,用叉车顶车厢内的纸包,二层的纸包就掉在车厢内,其后又从车厢内掉到地上的过程中就砸到原告。之后,我赶紧停止装卸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拴虎与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有运送废纸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原告给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拉运废纸,在卸纸过程时,强伟纸业负责卸车的铲车司机李海军将废纸往前推的过程中,废纸塌落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4天,经鉴定,骨盆骨折、髋、踝关节伸屈活动均达不到0-90,构成六级伤残;左侧不完全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颞下关节强直,张口困难1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0735.04元。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李海军均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警告、制止,擅自在自家车内工作,导致强伟纸业负责卸车的铲车司机李海军将废纸往前推的过程中,废纸塌落砸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故其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1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最高不超过2500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何栓虎垫付医疗费29823.65元也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拴虎与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有多年运送废纸业务往来,原告在为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废纸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海军在将废纸往前推的过程中废纸塌落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警告、制止,擅自在自家车内工作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拴虎作为多年与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机,也应有保护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而未尽到,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除对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15天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以15天计算,也符合有关规定,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以15天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重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对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0376.76元;2、残疾赔偿金66108.64元(按2013年农村纯收入6356.6元/年×20年×0.52%);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误工费23664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36元/天×17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5984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36元/天×44天);6、伙食补助2200元(50元/天×44天);7、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及手术后产生的护理费2040元(136元/天×15天=2040元)以及误工费2040元(136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以及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共计205863.34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栓虎元185277元(包括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垫付部分29823.65)。原告何栓虎自行承担20586.3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栓虎185277元(包括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垫付部分29823.65元)。二、驳回原告何栓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