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晓平,男,汉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念清,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彭某驾驶陕EY14**号小型客车沿东三环路行驶时,与行人夏秋巧相撞,致夏秋巧受伤,夏秋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死亡,原告彭某驾车逃逸。该次事故,原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1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彭某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彭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车辆;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4、夏秋巧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证明,证明夏秋巧系城镇户口及死亡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提供的1、2、4、5号证据,对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成立了富平县圆通小彭速递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19时,原告彭某驾驶该公司的陕EY1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至陇海铁路桥下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夏秋巧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夏秋巧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1岁)。经法医学鉴定,夏秋巧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0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2A)第0919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秋巧无责任。夏秋巧生前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41年7月29日。2013年3月21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灞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彭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在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是真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死者夏秋巧赔偿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且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肇事逃逸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的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8668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