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逢生诉被告刘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逢生,刘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朱逢生,男,1956年9月23日生。被告刘大金,男,1965年8月16日生。原告朱逢生诉被告刘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大金于2001年10月24日立据将原告的外甥女陈选凤放在原告家的款7000元借走。后,原告的外甥女陈选凤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便将借款垫付给了陈选凤,该债权也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没有偿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为催要借款的差旅费用1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大金于2001年10月24日所写借7000元款欠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王胜珍。王胜珍陈述,当时借原告款本金应是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金于2001年10月24日写“借到陈选凤现金柒千元整,按信用社利息”借条一张给原告朱逢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大金虽然写欠条欠第三人陈选凤款,但从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的笔录证实,被告承认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也即债权的转移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以致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被告催要借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朱逢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二、驳回原告朱逢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大金负担50元,原告朱逢生负担30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