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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克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3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豫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东边,与刚驶上路的杜海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三轮车相撞,杜海峰摔倒在地,致其重型颅骨开放性损伤、脑疝、弥漫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颧骨、右侧枕骨及颅底多发性骨折、休克,经鉴定系重伤。乘坐摩托三轮车的班某受伤。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支付杜海峰、班某一切费用10万元,杜海峰及其家人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7月30日刘某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杜1X、刘1X、董1X、李1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