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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徐某甲,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对被告一心一意,而被告却不同意这桩婚姻。被告之所以答应这桩婚姻是由于被告父母包办。原告为此支付28000元彩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每次都说要离婚。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常与原告父母吵架。2013年5月30日被告回娘家生活,后被原告接回家中。2013年7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发信息说永远不回来了。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长就出现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并返还原告婚前彩礼20000元和原告个人存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摘录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当天存款10万元,该存款为婚前所得,系原告婚前财产;4、舒城县柏林乡付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给付彩礼而导致家庭困难;5、证人朱某、徐某乙、包世长、徐志能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彩礼、原告婚前财产及原告家庭债务情况。被告包某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号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原关部分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包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此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8000元;双方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父母给付原告10万元用于修缮房屋费用,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存于被告名下。原、被告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遂回娘家生活,后被原告接回。2013年7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发信息表明不会再回来了等),去向不明。双方父母均已作报警处理未果。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主要因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尚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并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亦不符法定离婚条件,不宜支持。原告称被告系其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等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1120元,计147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