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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敢峰、陈锡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敢峰,陈锡杰,陈海港,陈海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敢峰。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立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金福。原审被告人陈海港。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海哨。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敢峰、陈锡杰、陈海港、陈海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敢峰、陈锡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敢峰、陈锡杰、陈海港、陈海哨成立温州市巨典寄售有限公司,每人各占25%股份,以1.5%的月利息向他人借款后再以月息3-5%出借的形式,赚取利息差价。期间,四被告人向陈某乙、戴某甲、胡某甲等2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872万元(至起诉时共已偿还612万元,尚欠2260万元)。其中胡某甲370万元、陈某丙350万元、陈某丁215万元、卢某乙200万元、胡某丙160万元、张某丙、何某乙各150万元、何某丙130万元、吴某、何某丁各120万元、陆某乙、胡某己各100万元、王某90万元、胡某乙、卢某丙各80万元、戴某甲70万元、戴某乙60万元、金某甲、金某乙各50万元、董某甲45万元、陈某己40万元、胡某丁30万元、何某戊27万元、陆某甲25万元、李某、胡某戊、何某己各20万元。再以高月利息出借给潘舟敏、周恩泽、薛某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等个人、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同时,被告人何敢峰伙同陈锡杰又以1.5%的月利息向戴某乙、张某丙、董某乙、陈某庚等14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82万元(至起诉时共已偿还111万元,尚欠1271万元),其中,张某丙、何某乙各100万元、卢某丙、陈某庚各40万元、戴某乙70万元、陈某戊72万元、何某戊20万元、胡某己400万元、董某乙200万元、卢某丁110万元、郑某155万元、陈某辛20万元、秦某25万元、陈某壬同30万元,再以3-5%的月利息出借给林显达、胡奇峰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2012年1月5日,被告人何敢峰、陈海港、陈海哨及陈锡杰因无力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向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温州市巨典寄售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何敢峰、陈海港、陈海哨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乙、戴某甲、胡某甲等27人达成了分割还款协议,出具了相应凭证,并各自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敢峰、陈锡杰、陈海港、陈海哨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戴某甲、张某丙、胡某乙、何某乙、戴某乙、陈某丁、何某丙、卢某乙、吴某、胡某甲、金某甲、卢某丙、胡某丙、陈某戊、胡某丁、李某、胡某戊、何某丁、陆某甲、何某戊、何某己、陈某己、金某乙、陆某乙、董某甲、王某、胡某己、董某乙、陈某庚、卢某丁、郑某、陈某辛、秦某、陈某壬同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借款凭条、借条、欠条、转账凭条(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回单及查某,证人何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薛某、黄某、卢某甲的证言,债务处理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情况,四被告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和谅解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敢峰、陈锡杰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陈海港、陈海哨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敢峰上诉称,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亲友,没有对外公开宣传,积极偿还欠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不利及时实现债权,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辩称,何敢峰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何敢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陈锡杰上诉称,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亲友,没有对外公开宣传,其个人已经积极偿还欠款200余万元,并得到债权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不利及时实现债权,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陈锡杰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亲友或邻居,并非不特定对象,没有对外公开宣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条件;案发后积极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陈锡杰不懂法律和温州社会对民间借贷的放纵,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锡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收存款的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何敢峰、陈锡杰等人对集资规模和对象并无预设,只要有资金,不论是谁出借均予以吸收,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也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在蔓延至同村其他人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行为;何敢峰、陈锡杰等人主观上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故意以及为公开集资而进行宣传的故意,客观上对他人宣传未进行制止,并对宣传后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款来者不拒,可认定为“公开宣传”。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敢峰、陈锡杰、原审被告人陈海港、陈海哨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鉴于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结合四人的各自偿还及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对陈海港、陈海哨适用缓刑。何敢峰、陈锡杰是本案的主要实施者,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造成损失额均大,不宜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敢峰、陈锡杰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